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,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,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種類及規模:
一、從事農、林、漁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: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,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。
二、從事農、林、漁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: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公頃者。
三、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: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。
四、採取土石: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。
五、改善或維護既有之鐵路、公路或農路: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。
六、修建鐵路、公路、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: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,且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。但改善或維護既有之其他道路,路基寬度不受四公尺之限制。
七、修建步道: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,且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。
八、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、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之養畜設施、養禽設施、孵化場(室)設施、青貯設施之開發建築用地: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;免申請建築執照者,前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。
九、前款以外之開發建築用地: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。
十、設置公園、墳墓、運動場地: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。
十一、堆積土石。
十二、其他開挖整地: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。
十三、其他法令規定,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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